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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禁止高利放贷

来源:张程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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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高利贷问题频发,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针对“校园贷”“套路贷”等问题本次《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高利,这是从上位法的高度对高利放贷行为进行规制,是我国首次在人大立法层面明确对高利放贷行为予以禁止,这不仅是法律效力层级的提升,更是对高利放贷行为在法律治理结构方面的完善。

高利放贷是指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以过高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放贷给他人的行为。这不仅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的准入、竞争和交易的秩序,而且过高的利息企业或个人带来负担,破坏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消除这些消极影响,民法典首次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对高利放贷行为从基本法的高度进行规制,表明了国家鼓励人们投资实体经济,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解决因高利放贷导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高利贷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二)  “驴打滚”,即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砍头息”,指的是出借人通过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变相地提高利率,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法典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该条虽然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但是“高利贷”的利率及计算方式等没有规定,给后续立法留出了较大的解释和调整空间。该条还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该条是针对所有借款合同作出的规定,而借款合同包括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民间借贷,因此金融机构的“高利贷”显然也在禁止之列。

  《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虽然只是概括性的,但是代表了国家对高利贷进行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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