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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超级优先权

来源:张程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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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民法之前规定的优先权之外,本次《民法典》对动产抵押特别规定了超级优先权。该条针对的是一个特定动产上如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权利该如何实现的顺序问题这有利于平衡交易各方的利益,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不同于之前“同一物上有多个担保无权,先设立的质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的规定,它规定动产抵押,无论抵押权在质权前或之后设立,只要能够在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就有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民法典颁布之前,登记在先的质权优先于登记的抵押权,颁布之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的质权。

超级优先权来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的“购置款担保权”。其实质和本意是优先保护货款或购置款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可是,从《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可知,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应同样适用超级优先规则不过,超级优先权的范围仅限价款本金,还是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目前法条没有明确规定《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认为包括担保人为获得动产而产生的贷款债权本息。因此,担保的债权应包括债务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如利息、违约金、运输费用、税金等,但不能超过《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范围。

动产抵押之后,还应当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这样才有优先于除留置权之外物权的优先力。该条所称的办理抵押登记应该理解为提交抵押登记的申请,而不是取得抵押登记。从相关规定可知,超级优先权优先于在先浮动抵押及固定担保,但不能对抗动产买卖之前已经设定的抵押权。几个超级优先权,则登记在先的超级优先权具有优先顺位《民法典》第416明确约定,留置权优先于超级优先权。也就是说即使超级优先权设立在前,也不能优先于留置权 

超级优先权虽然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有其正当性,但是在规则的适用上还有很多不足,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完善。尤其在交易时,当事人应当看动产上是否设有超级优先权,以避免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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